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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私家侦探的视角分析陈灼昊案件的调查取证

陈灼昊案件从一审、重审的死缓判决到终审的无罪,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这起案件不像近期暴露出的其他冤假错案,发案时间比较早,受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所限和执法环境的影响较大,而陈灼昊案件发生于2009年,审判也是在近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除去被依法排除的证据,案件已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证明体系断裂。这起案件的审判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必将产生根本影响,公安机关必须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转变侦查取证理念,提高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事件回放
2009年1月15日15时许,杨帆报警称: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间发现张璐璐死亡。经侦查,确定陈灼昊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将陈灼昊移送审查起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陈灼昊与死者张璐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月11日,陈灼昊与杨帆一起到天河区新塘街卫生服务中心开了安定片。1月13日下午,张璐璐到陈灼昊位于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11号502房的租房处,与陈灼昊、杨帆一起吃饭,当晚22时许,张璐璐因没有煤气洗热水澡而生气,并离开。陈灼昊将张璐璐送到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间,在房间内两人发生争执,陈灼昊用手捂着张璐璐的口鼻并将其按倒在床上,致张璐璐窒息死亡。后陈灼昊将一只布玩具放在张璐璐胸前呈双手环抱状,并盖上被子。23时30分,陈灼昊用张
璐璐的手机给留在自己住处的手机发了一条吃夜宵的短信,杨帆用该手机回复短信不去。后陈灼昊拿着张璐璐的小挂包和手机离开,陈灼昊走时用张璐璐的钥匙锁上挂锁,并从门上的小门将钥匙扔进屋内,后关上小门。在返回住处的途中,陈灼昊将张璐璐的手机卡丢弃,并把张璐璐的小挂包和手机带回住处。2012年1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陈灼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州市中院重审后,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灼昊死缓。2015年10月1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陈灼昊无罪。
涉案证据分析
(一)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灼昊及其辩护人针对2009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陈灼昊位于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11号502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提出异议,搜查证上的搜查日期是2009年2月24日,而被搜查人陈灼昊签字的日期却是10月16日,在庭审期间,法庭依法通知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要么回避问题,要么找“理由”,显然都很难说服审判人员和辩护人,也无法证明搜查当时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有无搜查证搜查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无证搜查所获得的物证、书证并不当然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才予以排除。可以看出侦查人员企图掩盖无证搜查的行为是不明智的,反而让审判人员对搜查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承认当时确实是无证搜查,事后为完善法律手续而补办的搜查证反而更符合客观实际,在国外也存在“基于紧急情形,执法官员进行无证搜查是合理的”②再加上陈灼昊指出其使用的是彩屏的诺基亚手机,而扣押的是黑白屏的诺基亚手机,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栽赃,使得审判人员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的物证是否是搜查所获得的,产生了很大的疑问,而物证的来源不清是物证被排除的根本原因,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之规定,在搜查过程中扣押的物证,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换句话说,如果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是采取回避问题的态度,直面问题,指出当时确实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办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均有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等签名,物品的种类、特征描述详细,而且搜查过程中有全程同步录像,能够清晰地证明物证的来源,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物证也不一定会被排除。物证的来源不清,引起了审判人员对搜查过程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疑问,最终审判人员只能采信陈灼昊没有异议的两个物证,其他物证予以排除。本案中,2月24日侦查人员在办理了拘传证的情况下,没有想到办理搜查证,确实是工作的疏忽。
针对本案的搜查问题,即使没有搜查证,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方式从法理上也能够说得过去:第一,可以考虑在搜查前询问陈灼昊是否同意对其租房处进行搜查,如果陈灼昊同意,就是被搜查人同意搜查的情况,不用搜查证在法理上也说得过去,因为住宅权人同意对其搜查,就意味着住宅权人放弃了住宅安宁权,就像被害人同意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样,这种情况下没有搜查也是可以的,但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要填写清楚,并事先制作询问笔录,使被搜查人同意搜查意愿有证据加以固定。第二,针对本案的情况也可以考虑用提取笔录,因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月24日对陈灼昊实施的是拘传,拘传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强行进入陈灼昊的租房处,在陈灼昊租房处发现明显涉案物证,使用提取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也同样可以证明物证的来源问题。搜查证不是获取物证的唯一合法来源渠道。
(二)被排除的陈灼昊供述
陈灼昊在公安机关共有4次供述,除一次是逮捕后没有涉及案件事实的讯问外,其他的3次讯问笔录均被排除。陈灼昊被拘留后的第一次讯问(2月25日讯问笔录)是在看守所的审讯室内,且讯问时间与入所检查及财物保管时间交叉,而陈灼昊是2月24日被拘传的,拘传的目的就是讯问,根据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60条的规定,拘传讯问的地点应该是陈灼昊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而实际陈灼昊第一次讯问地点是看守所,很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这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陈灼昊提出的他有无罪辩解的笔录未移送的情况,虽然陈灼昊进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显示无异常,但是在随后的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的七次签名是伪造的,陈灼昊又控告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这些足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人民检察院就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但是侦查人员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讯问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不是要求一定要确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才排除,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依法审讯,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该讯问笔录就应当予以排除。
经审查陈灼昊2009年3月2日与4月7日的两份讯问笔录,其中关于陈灼昊实施杀害张璐璐关键情节的供述有近千字的笔录高度雷同,就连日期写错的地方都是一样的,记录人员的出庭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制作讯问笔录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不要说隔了一个月,就是刚问过一次,紧接着再问一次,笔录的内容也不可能出现如此的高度雷同。反倒印证了陈灼昊提出的侦查人员事先告诉其杀人方法,写好笔录让他签字的控告。“此种口供只是侦查人员对案情的判断甚至臆断而不具备口供的基本要素一记录嫌疑人所说的话”①,因不具备证据应该具有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关键证据没有发挥证明作用
指纹、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认定犯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本案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相反引起了审判人员的怀疑。
第一,本案中在张璐璐房间的铁门内侧提取到陈灼昊的指纹,对案件的证明价值不大、证明力不高,因为陈灼昊与死者张璐璐的关系特殊,且陈灼昊案发前及案发后均到过现场,留下他的指纹很正常。而在床铺边沿提取到四枚指纹,在案件中的证明价值较高,在卧室这样相对私密的空间,一般是不会留下外人指纹的,这四枚指纹应该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点,进一步排除或者核实指纹的情况。
第二,张璐璐死亡时间的确定对于排除或者确认陈灼昊是否具有作案时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张璐璐在1月14日零时30分以前死亡,那么陈灼昊作案的可能性极大,如果张璐璐是在14日零时30分以后死亡,那么就可以排除陈灼昊作案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法医学鉴定书却没有判断死亡时间,而事后补充的张璐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因不符合要求,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张璐璐在1月份死亡,且死亡时间不长,推断死亡时间应该不存在障碍,可惜的是在鉴定意见书上没有体现。
第三,如果指认是在法定的程序下进行,指认笔录加上指认时的录像能够很好地复原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并与其他在案证据互相印证,然而在本案中,陈灼昊不仅提前已去过张璐璐死亡的现场,而且张璐璐的租房处陈灼昊非常熟悉,这就使得指认的证明力大打折扣,假如张璐璐死亡的地点极其隐蔽,陈灼昊事前也不知道,如果陈灼昊能够准确地指认张璐璐死亡现场,那么指认的证明力将很大。
(四)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一是认定的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这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意味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达到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如果有证据表明,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那么所认定的证据就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除了证明陈灼昊可能实施犯罪以外,应该说还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一,死者张璐璐床铺边沿提取到四枚指纹没有定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完全有可能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留下这四枚指纹,根据现场的情况分析应该有这种可能性。于英生错案现场同样发现了陌生指纹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足够重视,结果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第二,不能仅根据陈灼昊有张璐璐房间的钥匙,现场没有其他人非法侵入的痕迹,就断定陈灼昊是唯一作案人,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首先,张璐璐死亡时的房间是租住房,大门及203房外面小门的钥匙除了陈灼昊、张璐璐有之外,房东也有,以前的租客也可能拥有该房间的钥匙。而里面大锁的钥匙除了陈灼昊、张璐璐随身有外还有两把在陈灼昊家里,不能排除去过陈灼昊住处的人可以打开张璐璐房门的可能性。其次,即使没有大锁的钥匙,也存在陈灼昊走后门没有关好,随后有人溜门进入张璐璐房间的可能性。最后,即使锁功能完好,未见撬压痕迹,就现在的开锁技术,通过技术开锁打开张璐璐的门锁是完全不存在问题的。
此案对调查取证工作的重大启示
审视本案,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该案的侦查取证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认真总结侦查取证工作的不足,梳理出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才能为更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提供借鉴,真正使公安机关做到不枉不纵。
(一)侦查工作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以预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已是必然趋势,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工作中应快速适应这种诉讼制度改革。由于过去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基本上就是法院采信、认定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三机关的关系中处于“龙头老大”地位,侦查阶段的结论往往决定了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结果。①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如果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就有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本案中被排除的陈灼昊供述、物证等就是例证。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②侦查取证工作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法庭审判的质量,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改变过去的侦查取证方式,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侦查取证,避免出现瑕疵证据,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使收集的证据经受得起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使收集的证据经受得起法庭的检验,使侦查终结的案件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侦查终结前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仅承担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还要对侦查的案件进行预审,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行为,不是简单地堆砌获取的证据,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侦查取证行为查清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最终达到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审视本案,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种类不少,八种法定证据基本上都有,但是没有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真审查、判断,如证人杨帆证言多次反复,对张璐璐走时是否带走挂包、陈灼昊从张璐璐处回来的时间、陈灼昊回到自己的租房处是否拿东西、安眠药的去向等证据互相矛盾,后杨帆失踪,导致无法核实;搜查证上的日期与被搜查人签名的日期不一致;床沿上的四枚指纹没有核实;死者张璐璐鼻部的多处软组织擦伤、右小指一处软组织挫擦伤、右小指两处浅创是怎么形成的;在张璐璐体内含有40.75yg/100ml安定成分的情况下,陈灼昊能否一只手抓着张璐璐的双手,另一只手捂她的口鼻等等都没有审查、核实,最终被辩护律师发现,而事后又无法补充。
虽然说,“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事实清楚的程度的要求是依次递进的”①,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取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②。即侦查终结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侦查要求很强的时限性和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发现证据的不足是可以补充的,一旦错过时机,就无法再补充,陈灼昊案件就是最好的例证。如果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作出无罪判决,那么公安机关的所有侦查行为都是徒劳的。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前,认真地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及时发现问题,进行补充、完善收集的证据,排除案件中的合理怀疑是最好的补救方案。
(三)侦查人员要时刻做好出庭作证准备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这就使得侦查人员不再像过去一样,只冲锋在打击犯罪的第一线,现在还要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可能一时无法适应,但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又是法律的要求,而且《意见》提出了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这意味着侦查人员要随时准备出庭作证。审视本案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还是参与审讯陈灼昊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都不尽如人意,出庭作证的解释都不能说服审判人员甚至一般群众,明显不符合常理,使审判人员对取证行为的客观性、合法性产生疑问。第一,无论是1998年的《程序规定》,还是2012年的《程序规定》都没有规定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权,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前提是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第二,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证词自相矛盾,如对陈灼昊是否承认犯罪侦查人员说法各异,有的说“陈灼昊开始有承认犯罪事实”、有的说“抓陈灼昊时,他没有承认犯罪”、还有的说“陈灼昊刚开始是不承认作案的,到了早上才承认,好像是在看守所里面承认的”。所以说,当侦查人员面对法庭的时候应该做好如下准备:第一,侦查人员不要害怕出庭,不要紧张,更不要害怕侦查取证工作的瑕疵,即使有一点程序瑕疵或者是失误都不要害怕,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侦查人员只要能证明收集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就可以了,但不能是重大程序违法。第二,侦查机关要加强侦查人员出庭技能的培训,使侦查人员熟悉法庭环节,掌握出庭技巧。不经过系统的培训,侦查人员很难掌握法庭上的回答技巧,因为侦查人员的专长是侦查取证工作,对庭审环节相对生疏。第三,侦查人员在出庭之前要熟悉、回忆以前的取证过程,不能自相矛盾。因为案件到了法庭审判阶段,时间可能较长,如本案从侦查到终审已经过了6年的时间,侦查人员可能遗忘了相关的取证过程,作证之前熟悉以前的取证过程,能够使侦查人员重新回顾一下原来的取证经过,避免出现时间长记不清了这样的回答。第四,侦查人员要提高自己的法律修养,不要在法庭上说出一些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言词,因为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将面对的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辩护人、审判人员,稍有疏忽就会使他们对侦查人员的基本法律素养产生怀疑,从而怀疑侦查取证行为的真实性。
(四)重视发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
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有效地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行为、再现侦查取证的过程,同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动态性、直观性的特征,充分利用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公安机关证明自己的侦查取证过程将发挥无法替代的作用。遗憾的是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全面展示侦查取证时的录音录像,即使展示的也不完整,如3月2日侦查机关对陈灼昊的讯问虽然进行了录像,但不是全程同步进行的,而且没有讯问笔录,导致没有被法庭采信。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反而证明了公安机关在当时条件下是具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条件的。如果公安机关在讯问陈灼昊及对陈灼昊租房处搜查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同步录像,在法庭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就不需要说明自己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侦查取证,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只要把当时侦查取证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效果一定会比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任何解释要好,可惜的是侦查人员不能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根据当时的规定,讯问命案犯罪嫌疑人是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且早在2006年,东南沿海地区就实行了审讯命案犯罪嫌疑人全程录像。①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讯问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根据《意见》的规定逐步建立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看到逐步建立侦查取证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应该说,在现有的科学技术和公安机关配备的装备条件下,实现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行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完全可以的,公安机关配备的录像机、执法记录仪、侦查人员使用的手机基本上都能满足要求,关键是要使侦查人员养成取证留痕的理念,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但可以尝试在实施一些以后侦查人员可能出庭作证或者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侦查取证行为时,侦查人员主动对相关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防患于未然。
发生了错案并不可怕,关键是要从错案中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避免类似的问题再次出现,避免错案再次发生,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提供有益借鉴。错案是法治发展和规范侦查取证行为的必要代价,但是侦查机关要从代价中吸取教训,真正做到使无罪的人不受到错误的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