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韩协助调查取证困境之出路
为实现中日韩三国之间有效的调查取证协助,相关各方应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寻求解决上述困境的出路。
(一)完善相关立法
1.我国应尽快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一,我国应借鉴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明确、完善一些总体性原则和具体性规则。目前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包括已批准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已加入的包含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多边国际公约。但这些国际条约中所确认的法律规范呈现出一种碎片化、特定化的特征,在体系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随着我国与日本、韩国等其他国家之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需求的增多,我国亟需制定一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该法“担负着协调国际条约义务和国内法律制度间关系的使命和责任”。[6](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一方面,能够填补我国国内法层面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一些空白,为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提供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通过确立“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明确具体执行程序规则等,有利于消解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促使相关各方获取更为有效的司法协助。
我国在未来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可明确规定,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请求国在协助请求书中明确提出的特殊程序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避免因合作双方国内法程序规则的差异而带来的取证难题。以日本请求我国协助获取证人证言为例,假如日方向我国建议,在警察或检察官询问完相关证人后,再由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日本在其《国际搜查共助等其他相关事项法律》中规定了此种协助取证方式。该法第10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检察官可以请求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1)当外国的协助请求是询问证人时;(2)当取证对象拒绝按照本法第8条第1项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做陈述时;(3)当相关人员拒绝按照本法第8条第3项提供认证书时。”参见《国际捜査共助等に関する法律》,http://www.kl.i.is.nagoya-u.ac.jp/told/s55a06901en.
2.0.txt,2017年9月11日访问。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上述法官询问核实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但此做法并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上述规定。这样一来,经过我国法官询问、核实后的书面证人证言,就更加贴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传闻例外”情形,日方法院有效使用该份证据的可能性便会大大增加。
2.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则
不同国家国内法的相互借鉴有利于消除刑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中的一些冲突和矛盾。我国应以此次刑事司法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我国应完善证人拒证权和特殊职业人员拒绝扣押权方面的规定。借鉴日韩两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拒证权的适用主体,并将该权利提前至侦查和起诉阶段;赋予医生、宗教人员等特殊职业群体以拒绝扣押相关物品、文件的权利。上述特殊权利的确立,有利于保护特殊人群之间(亲属之间、特殊职业人员与被服务人之间)的基本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优于发现真实的利益,属于法治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如此一来,如果我国法律已有此类规定,我国在向日韩两国请求司法协助时就会有事先的预期。根据日韩两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拒证权和特殊职业人员拒绝扣押权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例外,在被取证对象同意提供证据或者放弃主张相关特权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也能够获取相关的证言或物证。这就意味着,即使日韩两国法律规定了上述特权,我国也可以提出相关的协助取证请求。但如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在请求日韩两国协助取证时会对协助的结果有更加清晰的预期,从而更好地与日韩两国进行沟通,减少误解或矛盾。或者我国就不再提出获取上述证言或物证的请求,从而直接避免无效的协助。
另一方面,我国应进一步提高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法治化水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确立“庭审中心主义”,而且在审前程序中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亦应接受司法审查,构建“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7](43)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修改,使其呈现出“准诉讼化”的特征,即构建了由辩护律师参与的三方构造以及以逮捕必要性为核心的程序性证明机制。笔者建议将此种做法推广到搜查、扣押等其他强制性措施的审查批准中,对被追诉人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有更好的保障,从而在实质层面缓解我国与日韩之间搜查、扣押等批准程序方面的冲突,有利于使通过协助获取的物证有效地进入到庭审当中。由检察官担任审查主体的这种“准司法审查模式”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现实选择,未来最为理想的方案仍是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采取令状主义原则,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
(二)变通司法方式
1.灵活适用证据规则,适当降低证据能力门槛
考虑到证据的“稀缺性”以及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性,请求调查取证协助的国家在适用相关证据规则时可以更加灵活、有所变通,适当降低证据能力门槛,允许更多的证据进入到法庭调查中。我国台湾地区在与大陆间的司法互助实践中的相关做法值得借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9年台上字第7049号判决”中确立了“证据能力认定放宽、证明力判断从严”的原则。该判决指出:“本诸证据能力之认定可得放宽,证明力之判断要求须从严之原则,以及为兼顾实务之需要,依照法益权衡法则,应尽量认可透过刑事司法互助渠道取得证据数据的证据能力。”该判决相关内容参见张熙怀:《从大陆地区所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初探——以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为核心》,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335607384&EncodingName=,2017年9月1日访问。同理,日本、韓国在对待我国协助获得证据之证据能力方面也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适当放宽证据能力标准,让更多的证据能够进入到庭审中,而在证明力方面可以做更为严格的审查判断。
2.采用更加多元的协助取证手段
被请求国在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时,可以使用远程视频听证、派员调查取证等多元化的取证手段,从而增强相关证据的可信性,确保证据的有效使用。最为常用的委托询问证人这种传统方式在获取证人证言方面不具有直接性,获取的书面证人证言容易受到请求方传闻证据规则的挑战。采用远程视频听证(hearing by video conference)的方式则能够有效解决上述困境。所谓远程视频听证,是指请求国司法机关在本国境内,通过通讯卫星等电子传送和视像播放系统,连线处于被请求国境内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对他们进行询问并听取他们的回答。[6](128)采用此种取证手段,一方面能够克服证人赴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高成本、低效率等弊端;另一方面,同时也是更为重要的,能够保证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落实,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反询问权、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对质权等重要权利,最终有利于检验相关证言的真实性。
尽管中日、中韩之间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未规定远程视频听证这种方式,但并不意味着不可采用。一方面,采用远程视频听证具有国际法上的根据,诸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刑事司法协助示范法》等文件中规定了这种作证方式。另一方面,我国已具备远程视频听证的相关经验和技术条件,在实践层面具有可操作性。截至目前,我国在与比利时、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西班牙五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对远程视频听证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在对外开展调查取证协助的实践中也已多次使用该方式,且取得了良好效果。例如,在“开平案”中,中方为美方法庭提供视像听证合作历时3年,先后有6位证人做视频取证共达14个星期,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远程视频技术让证人向外国法庭作证。此外,在中国与加拿大合作的“NG跨国贩运人口案”、中国与澳大利亚合作的“DAO逃税案”等案件中,我国也都通过上述方式协助外国法庭获取证人证言。上述案例分别参见王刚、袁定波:《“开平”大案:7年背后的坚持与合作》,《法制日报》,2008年9月14日第5版;赵阳、蒋皓:《国际司法合作助力重大涉外腐败案侦办》,《法制日报》,2012年11月29日第5版。加之,我国目前正加快推进电子诉讼和电子法院方面的改革,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视频开庭、视频提审、视频作证等尝试,这为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使用远程视频听证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此外,如果在使用远程视频听证方面存在障碍,相关各方也应尽可能采用并支持派员调查取证这种方式。尽管依此方式取得的证据仍然属于传闻证据,但由于本方的调查人员在场,在请求方法院对该类证据进行审查时,该调查人员可就取证方式是否合法等事项进行证明,进而增强传闻证据的可信性,增加被认定为“传闻例外”的机率,从而更有可能获得进入庭审的资格。
北京华鑫侦探公司拥有专业的北京私家侦探,北京私人侦探调查团队,提供北京婚姻调查,北京外遇调查等服务,成立多年博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是值得点赞的北京侦探公司。了解更多服务请登录【官网】http://www.hunyindc.cn 进行了解。
(一)完善相关立法
1.我国应尽快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一,我国应借鉴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明确、完善一些总体性原则和具体性规则。目前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包括已批准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已加入的包含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多边国际公约。但这些国际条约中所确认的法律规范呈现出一种碎片化、特定化的特征,在体系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随着我国与日本、韩国等其他国家之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需求的增多,我国亟需制定一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该法“担负着协调国际条约义务和国内法律制度间关系的使命和责任”。[6](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一方面,能够填补我国国内法层面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一些空白,为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提供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通过确立“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明确具体执行程序规则等,有利于消解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促使相关各方获取更为有效的司法协助。
我国在未来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可明确规定,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请求国在协助请求书中明确提出的特殊程序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避免因合作双方国内法程序规则的差异而带来的取证难题。以日本请求我国协助获取证人证言为例,假如日方向我国建议,在警察或检察官询问完相关证人后,再由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日本在其《国际搜查共助等其他相关事项法律》中规定了此种协助取证方式。该法第10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检察官可以请求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1)当外国的协助请求是询问证人时;(2)当取证对象拒绝按照本法第8条第1项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做陈述时;(3)当相关人员拒绝按照本法第8条第3项提供认证书时。”参见《国际捜査共助等に関する法律》,http://www.kl.i.is.nagoya-u.ac.jp/told/s55a06901en.
2.0.txt,2017年9月11日访问。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上述法官询问核实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但此做法并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上述规定。这样一来,经过我国法官询问、核实后的书面证人证言,就更加贴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传闻例外”情形,日方法院有效使用该份证据的可能性便会大大增加。
2.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则
不同国家国内法的相互借鉴有利于消除刑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中的一些冲突和矛盾。我国应以此次刑事司法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我国应完善证人拒证权和特殊职业人员拒绝扣押权方面的规定。借鉴日韩两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拒证权的适用主体,并将该权利提前至侦查和起诉阶段;赋予医生、宗教人员等特殊职业群体以拒绝扣押相关物品、文件的权利。上述特殊权利的确立,有利于保护特殊人群之间(亲属之间、特殊职业人员与被服务人之间)的基本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优于发现真实的利益,属于法治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如此一来,如果我国法律已有此类规定,我国在向日韩两国请求司法协助时就会有事先的预期。根据日韩两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拒证权和特殊职业人员拒绝扣押权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例外,在被取证对象同意提供证据或者放弃主张相关特权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也能够获取相关的证言或物证。这就意味着,即使日韩两国法律规定了上述特权,我国也可以提出相关的协助取证请求。但如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在请求日韩两国协助取证时会对协助的结果有更加清晰的预期,从而更好地与日韩两国进行沟通,减少误解或矛盾。或者我国就不再提出获取上述证言或物证的请求,从而直接避免无效的协助。
另一方面,我国应进一步提高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法治化水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确立“庭审中心主义”,而且在审前程序中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亦应接受司法审查,构建“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7](43)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修改,使其呈现出“准诉讼化”的特征,即构建了由辩护律师参与的三方构造以及以逮捕必要性为核心的程序性证明机制。笔者建议将此种做法推广到搜查、扣押等其他强制性措施的审查批准中,对被追诉人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有更好的保障,从而在实质层面缓解我国与日韩之间搜查、扣押等批准程序方面的冲突,有利于使通过协助获取的物证有效地进入到庭审当中。由检察官担任审查主体的这种“准司法审查模式”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现实选择,未来最为理想的方案仍是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采取令状主义原则,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
(二)变通司法方式
1.灵活适用证据规则,适当降低证据能力门槛
考虑到证据的“稀缺性”以及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性,请求调查取证协助的国家在适用相关证据规则时可以更加灵活、有所变通,适当降低证据能力门槛,允许更多的证据进入到法庭调查中。我国台湾地区在与大陆间的司法互助实践中的相关做法值得借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9年台上字第7049号判决”中确立了“证据能力认定放宽、证明力判断从严”的原则。该判决指出:“本诸证据能力之认定可得放宽,证明力之判断要求须从严之原则,以及为兼顾实务之需要,依照法益权衡法则,应尽量认可透过刑事司法互助渠道取得证据数据的证据能力。”该判决相关内容参见张熙怀:《从大陆地区所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初探——以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为核心》,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335607384&EncodingName=,2017年9月1日访问。同理,日本、韓国在对待我国协助获得证据之证据能力方面也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适当放宽证据能力标准,让更多的证据能够进入到庭审中,而在证明力方面可以做更为严格的审查判断。
2.采用更加多元的协助取证手段
被请求国在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时,可以使用远程视频听证、派员调查取证等多元化的取证手段,从而增强相关证据的可信性,确保证据的有效使用。最为常用的委托询问证人这种传统方式在获取证人证言方面不具有直接性,获取的书面证人证言容易受到请求方传闻证据规则的挑战。采用远程视频听证(hearing by video conference)的方式则能够有效解决上述困境。所谓远程视频听证,是指请求国司法机关在本国境内,通过通讯卫星等电子传送和视像播放系统,连线处于被请求国境内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对他们进行询问并听取他们的回答。[6](128)采用此种取证手段,一方面能够克服证人赴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高成本、低效率等弊端;另一方面,同时也是更为重要的,能够保证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落实,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反询问权、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对质权等重要权利,最终有利于检验相关证言的真实性。
尽管中日、中韩之间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未规定远程视频听证这种方式,但并不意味着不可采用。一方面,采用远程视频听证具有国际法上的根据,诸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刑事司法协助示范法》等文件中规定了这种作证方式。另一方面,我国已具备远程视频听证的相关经验和技术条件,在实践层面具有可操作性。截至目前,我国在与比利时、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西班牙五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对远程视频听证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在对外开展调查取证协助的实践中也已多次使用该方式,且取得了良好效果。例如,在“开平案”中,中方为美方法庭提供视像听证合作历时3年,先后有6位证人做视频取证共达14个星期,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远程视频技术让证人向外国法庭作证。此外,在中国与加拿大合作的“NG跨国贩运人口案”、中国与澳大利亚合作的“DAO逃税案”等案件中,我国也都通过上述方式协助外国法庭获取证人证言。上述案例分别参见王刚、袁定波:《“开平”大案:7年背后的坚持与合作》,《法制日报》,2008年9月14日第5版;赵阳、蒋皓:《国际司法合作助力重大涉外腐败案侦办》,《法制日报》,2012年11月29日第5版。加之,我国目前正加快推进电子诉讼和电子法院方面的改革,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视频开庭、视频提审、视频作证等尝试,这为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使用远程视频听证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此外,如果在使用远程视频听证方面存在障碍,相关各方也应尽可能采用并支持派员调查取证这种方式。尽管依此方式取得的证据仍然属于传闻证据,但由于本方的调查人员在场,在请求方法院对该类证据进行审查时,该调查人员可就取证方式是否合法等事项进行证明,进而增强传闻证据的可信性,增加被认定为“传闻例外”的机率,从而更有可能获得进入庭审的资格。
北京华鑫侦探公司拥有专业的北京私家侦探,北京私人侦探调查团队,提供北京婚姻调查,北京外遇调查等服务,成立多年博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是值得点赞的北京侦探公司。了解更多服务请登录【官网】http://www.hunyindc.cn 进行了解。